案例:
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购买鞋盒用于生产经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张某货款220000元,由被告李某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欠款凭证出具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仅向原告张某支付20000元,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张某货款200000元未支付,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张某的诉求。
案例中诉求的“利息损失”在法律上被称之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迟延履行该义务而所应承担的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律师说理:
如当事人己事先明确约定且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予调整、变更之情形,即应从其约定,然而在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如何确定?计算时应当遵循何种标准?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时限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种不同处理方式,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行使客观上存在着诸如案件审结的具体时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结果、生效裁判文书的履行情况等当事人无法预见因素的限制,因而其在诉状中列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或具体金额时,往往惮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担心人民法院会因期限或金额不明不予受理并进而影响诉讼权利行使而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期限明确为“起诉之日”。故严格依照“不告不理”原则以及“法院的裁判仅得针对起诉前已存在之客观事实”的原理,应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然而倘若追究原告之真意, 其所作的主张并不应视同其放弃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法院单纯以诉讼请求为依据认定原告放弃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疑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8年5月4日做出的 (1987)法终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定:“按原判决增付给对方上诉期间(自1987年2月16日起至1988年5月4日止计444天)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勿庸置疑,该判决明确否定了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做法。
2、关于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裁判确定之日”。该种观点亦受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1987)法终上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影响——该判决直接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期限明确定为判决确定之日。其理由为案件获得裁判确定之后,违约事实及给付内容方得以固定,且此时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具体日期明确无误。以此日为下限,则可准确确定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大小。然而颇有疑义的是:法院在判决中多会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倘若以裁判确定之日为据,则无异于鼓励债务人在宽限期内迟延履行债务,从而将宽限期内的资金及时间损失完全转嫁由债权人承担,客观上显然有违公平。
3、关于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裁判生效之日”。其理由为判决生效之前,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内容仍属不确定,惟有上诉期限届满或经过终审检验,裁判才能具有其应有之功效,而功效的发生与否则以生效之日为界线。但从概念本身的逻辑内在机理分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实质为因“逾期付款”之违约行为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因此一旦违约行为仍继续存在,违约方即当然地负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义务。而倘若将“裁判生效之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期限,则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宽限期内债权人的资金及时间损
失无疑无法获得完全足额补偿,因此难为妥当。
4、关于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理由为确定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案件的履行期限系裁判机关的应尽职责,一旦确定,则无论本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允许借款人继续拖欠不予履行,故而倘在此期限内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有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纵容债务人违约之嫌。然而,倘如债务人在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提前支付,而按裁判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又须支付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此对于债务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允且于法无据;并且,若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况而以实际给付日计算,未经法定
程序即变更生效判决,则无疑使得裁判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另外,该种计算方法客观上亦无益于敦促债务人积极偿付债务——其即便提前履行亦须支付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5、关于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理由是:司法实践存在大量当事人拒不在裁判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情形,而由于债权人并未实际取得给付,其资金及时间损失仍在继续扩大。惟有在债务人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后,债权人的损失方得完全终结,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当对应地以此为限。然而,如债务人实际给付之日为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债务人在该期间内所承担的系违约责任,故当无问题。但如债务人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260条的相关规定,其所应承担的为迟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责任,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简单地以 “实际给付之日”为限显然混淆了违约责任和法定迟延责任之间的区分。
综上所述,上述诸计算方法的共同特点在于对行为阶段不加任何区分而直接将违约金计算至某一特定时限,故而在律师看来,上述计算方法均难为周全,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行为阶段不同作区别处理:判决一次性立即给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在一定的宽限期内履行给付(包括分期履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仍未支付的,债务人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外尚应阐明的是:其一,有法律学者认为,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为赔偿责任,故对应所应承担的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息赔偿责任而非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此律师认为,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违约责任并不因为裁判的确定而终结,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应被视为对债务人逾期支付时债权人所受损害赔偿之预定,况且在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略高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场合,支持债权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对于契约正义原则的维系无疑极富实践意义。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视当事人的关于以逾期付款违约金方式定纷止争的真实意愿而人为地强行适用逾期付款利息损害赔偿责任显有不妥。其二, 当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尚未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是否有权选择由债务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排除《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之适用?有法律学者认为债权人此时可行使竞合选择权,即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债权人不得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以防获得双重赔偿。对此律师亦不敢苟同。从法律属性的角度分析,在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而非原本的违约行为,因此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所设计的特殊规则,且因该条款在规范性质上具有强行性,因此依照“法定责任优于约定责任”的原则,在该时段即不应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应按该条规定加倍计算债务利息。另应附带指出的是,鉴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限存在上述各种样式,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显然亦不应苛求裁判机关在裁判当时即明确具体的逾期违约金数额,在裁判文书中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公式即应视为已足,具体数额可由当事人或执行法官在债务实际履行时确定。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